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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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0623-1號、票號AA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3年8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整、受款人丙○○之支票乙紙,係其於93年06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之萊茵河餐廳2樓交付予友人丙○○,以委請丙○○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於同年6月25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上開支票在高雄市○○○路某處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偵查。嗣因丙○○持上開支票向甲○○調得同額款項,而由甲○○取得支票並委由 蔡寶慧 持向合作金庫大順支庫提示付款,因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經查:本件受被告委託持票調現之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庭,證人顯然所在不明而傳拘未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應堪認定。而證人於本案審判外之94年8月
25日警詢時證稱:「支票是被告要向我借錢開立給我的,不清楚被告為何申報遺失」等語,顯係被告有無謊報遺失涉嫌誣告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又被告供稱與證人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2頁),證人甲○○亦於本院明確證稱丙○○持票向其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丙○○指證被告交付支票,對自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仍須負付款責任),以此觀之,證人丙○○警詢筆錄應已具備擔保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述前依法具結,所述核與告訴人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本件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申報掛失止付,係因丙○○告以支票已遺失所致,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與被告為朋友,被
告為向伊借錢而簽發該支票,伊再持票至丁○○住處調錢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仍證稱:被告於93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萊茵河餐廳交給伊,係為調現之用,嗣後即與被告同至甲○○住處,被告在外面等候,調得之
8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詳94他2236卷第33、34頁)。足證丙○○不僅未對被告陳稱支票遺失,反依被告託付調借得同票面額之款項。
㈡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丙○○於93年6月20日左右調現
,說是一位李小姐要的,伊先生丁○○認識丙○○,並說李小姐與丙○○交情不錯,因時間短,數額不多,沒算利息,錢是交給丙○○等語。證人甲○○與丙○○就支票係被告簽發以調借現金乙節互核相符,足證丙○○確依被告委託調借現金無誤。
㈢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定有明文
。丙○○於向甲○○調借現金時,即在支票為背書行為,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其應負擔保付款責任即明,既其背書於支票之後,顯已明白表示願依票面額負責之意,且無從逃避付款責任,顯然其並無謊稱支票遺失之必要,亦屬明確。
㈣被告雖稱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既明知本件支票係由
其所簽發並交付與丙○○,用以調借現金之用,並無「遺失」情事,丙○○亦證稱未曾表示其所持有之本件支票有遺失情形,復已交付所調得之8萬元現金,由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擅自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見其確明知系爭支票仍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惟乃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至明。
㈤此外,復有高雄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4年02月23日台票高
字第0389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不特定人之犯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調借現金,竟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係因不信任受託人,一時失慮所致,尚屬情有可原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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