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0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舅媽,緣甲○○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 陳啟霖 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在上開土地建屋居住,惟因陳啟霖曾以上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下稱農民銀行),嗣因陳啟霖未清償本息,上開土地於92年3月25日遭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序,當時甲○○仍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應買,乃商得乙○○○同意,借用其名義投標。嗣於92年3月25日,乙○○○、甲○○與代書 林清和 一同前往法院參與拍賣程序,當日即得標,並依法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乙○○○),乙○○○並出具已有其簽名及蓋章之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之空白書狀予甲○○,俾便甲○○爾後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甲○○為防止乙○○○擅自處分該土地,並與乙○○○於93年4月30日,就上開土地成立長達20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作為保障。詎乙○○○明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所核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2美地字第001694號)並未遺失,仍為甲○○保管持有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偽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收受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4年1月25日(94)美地一字第817號公告文書上登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之事項,復將上開「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之事項載明於其職務所所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處及美登字第3190、3191號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甲○○發覺有異,及時於94年2月14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未遺失等語,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即駁回乙○○○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並停止該書狀滅失公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清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此外,復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2日美地一字第0950001730號函、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及第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092美地字第001694號)、94年1月25日美地一字第817公告文書及同年月日美登字第3191號公文書、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偽稱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4年1月25日美地一字第817號公告文書上登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並於美登字第3190、3191號公告公文書上為「期滿如無人異議准予登記」之登載,復將上開「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謄本之其他登記處,上開行為將使地政機關為錯誤之登記、進而補發,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為甲○○所有,因故遭拍賣,甲○○遂委託乙○○○以其名義應買,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乙○○○因與甲○○之間有金錢上之糾紛,為求對甲○○所有之財產造成牽制,遂利用對於 曾燕萍 所負新台幣20萬元之債務,引導曾燕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
94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對上開土地進行查封登記。乙○○○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甲○○無法順利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自己名下,致生損害甲○○對於上開土地自由處分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罪嫌。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引導其債權人曾燕萍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涉犯背信罪云云,惟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本即為其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應屬正當利益,縱令其手段、過程,殊有不當,惟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偽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犯行,係著手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涉及背信罪「未遂」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