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南開工專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鎮○○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玉屏幹5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滑倒跌入水溝受傷,送往曾漢棋醫院急救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滑倒跌入水溝之事故,堪認其確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酒後測得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確因而肇事,但並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