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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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3、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經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並經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皆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斷依據;是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
1、2所示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斷依據;故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2綜上,⑴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⑵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其分別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各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所示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