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楊芷樺
被   告  林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2006年出
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不瞭解車輛,故有告知
被告要購買的是無生命安全疑慮之車輛,惟原告於108年6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驗,始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生命
安全疑慮之瑕疵,屢經催告被告處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
約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時,就有表明是以較便宜
之價格出售,並約定以現況交車,且伊在交車前有請原告要
與懂車的人一起來看車,但原告一直說沒空,所以後來才直
接交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於108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立
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
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如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
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
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
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
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
程數、設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且於系爭契約附註欄,亦以手寫方式註記「現
況交車」等文字,並經兩造簽名於系爭契約之上,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以上開約款作為特約,就系爭車
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
狀態為準,而原告既於交車時願依現況收受系爭車輛,自
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66條
亦有明文,是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
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特約,仍應認為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
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原告當初是說她完全不懂車,伊有請原告要帶懂
車的人一起來看車,但原告一直說沒空,只說要一台小車
,大約20幾萬,伊就建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來就直接
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原告於購車或交
車階段,均未協同其他具有車輛交易經驗之人,就系爭車
輛之具體現況逐一加以檢查,即願意簽署系爭契約,並以
現況承買系爭車輛,則不論原告是基於何種考量,應可認
原告係自願放棄買受人應盡之檢查義務,又參以系爭契約
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06年(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為13年之老舊車
輛,其車況、性能與新車相差懸殊,零件狀態可能因長時
間使用發生老化現象,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情形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原告本應於購車前審慎評估,尚不得僅因系
爭車輛於交付後發現有更換零件之需求,遽認被告係故意
不告知瑕疵。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車輛具有危害生命
安全疑慮之瑕疵,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隱瞞不告知,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則其再依據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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