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乙○○
樓之5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同段三七
四建號地下層建物,面積二0一點0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牆
壁,寬九十公分,高二00公分拆除,並將上開地下層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
土地上同段374建號地下層建物,面積201.0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地下層)係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建物,然
遭被告私自堆置物品占有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法直
接進入系爭地下層,如要進入系爭地下層須經被告同意進入
其1樓屋內後,再由該屋內中間之側門進入系爭地下層,原
進入系爭地下層之門已遭被告之前手以磚塊築牆堵住無法進
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牆壁,寬90公分,高200公
分拆除,並將上開地下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抗
辯原告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給付其電費、修繕費等費用部分
,與原告聲明請求之部分無關,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
拒予拆除附圖所示牆壁及返還系爭地下層,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層上1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2段307巷23號1樓後,系爭地下層之出入
口即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內中間之側門,原告主張之該堵牆
壁並非其所建造,被告自購入上開1樓房屋後,從未變更任
何屋體結構,且從未阻擋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地下層
,更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然被告仍同意拆除該堵牆壁,
並將系爭地下層返還與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人,惟原告應履行
下列條件,即系爭374建號建物之住戶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系爭地下層用電由被告繳交之電費要返還被告;之前裝置在
系爭地下層水塔、廢水池、抽風機由被告支出之修繕費要返
還與被告。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5598,且已於系爭地下層設立電氣設備、蓄水池、
污水池等設備,已使用完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而被告1人
即占系爭地下層大部分之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4402,是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外之系爭地下層,即應屬被
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係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建物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無法自由直接進入系爭地下層,如要
進入系爭地下層須經被告同意進入其1樓屋內,再由該屋內
中間之側門進入系爭地下層,原進入系爭地下層之門已遭被
告之前手以磚塊築牆堵住無法進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第2類謄本3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1紙、平面圖1紙暨被告提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
第22頁、第36頁、第37頁、第72頁、第73頁)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
測量成果圖各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11頁
),復有原告呈報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至第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現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現無法自由直接進入系爭地下層,被告應將該堵阻擋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由直接進入系爭地下層之牆壁拆除,並
將系爭地下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私
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原告得否據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牆壁,並將系爭地
下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
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地下層設有儲藏室、污水池、蓄水池、電氣設備、
消防栓、緊急出入口,且在1樓與地下層間設有1座電梯等
情,業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勘驗略圖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復有原告呈報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且其使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有被告提出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
考。又附圖所示牆壁處,依系爭地下層竣工圖所示並無該
堵牆壁,該處原寬與原可進入系爭地下層之門D1同為90公
分,另依剖面圖所示該處淨高為208公分等情,業據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員工 楊勢煌 於本院9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95年1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0007
8610號函檢附之竣工圖(張號3/21)及95年3月9日南市工
使字第09530064780號函檢附之門窗詳細圖(張號14/21)
足參,是附圖所示位置原無該堵牆壁,且該處原可自由進
入系爭地下層乙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並無法自由直接進入系爭地下層,
如要進入系爭地下層須經被告同意進入其1樓屋內後,再
由該屋內中間之側門進入系爭地下層,原進入系爭地下層
之門已遭被告之前手以磚塊築牆即附圖所示牆壁堵住無法
進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實質上系爭地下層已由被告管
領,且系爭地下層與被告所有之1樓間設有1座電梯可供載
運人員物品,而依被告95年1月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檢附
之照片,系爭地下層確堆置有推車、塑膠盒、紙箱、鍋碗
等雜物,有被告所提照片2幀存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可
憑,被告於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確有在系
爭地下層堆放如碗盤等雜物(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原
告主張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應屬有據。
(四)綜此,應足認被告確已實質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地下層,並
排除其他共有人自由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利,其所為已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徵得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由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層之全
部,縱其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大,然
依前揭說明,其就共有物即系爭地下層全部之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至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374建號建物之住戶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地
下層由其繳交之電費、修繕費應返還被告後,原告方得為
前揭請求部分,難認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牆壁拆除,並
將上開地下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私自占有使用系爭系爭地下層,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牆壁,寬90公分,高200公分拆
除,並將上開地下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