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丞智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5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17時0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客、貨兩用),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2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張丞智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0
元(鈑金7,000元、烤漆4,000元、零件6,48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為17480元,並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相
關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固非無見。惟系爭車輛為雨王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雨生企業有限公司
授權或讓與債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本件損
害賠償,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