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冠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之
  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55,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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