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郭彩珍
被 告 賴正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忠勇路133之1號
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
賴正重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郭彩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址,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與被告賴正重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
郭彩珍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其有左右腳、左右手、臀部、頭
部受傷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原告並因車禍倒地頭部受撞擊,引起
腦震盪,而產生情緒不穩、憂鬱、失眠、記憶力變差,迄今
未痊癒,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0,740元;
㈡鑑定費3,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163,
740元,經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請求被
告賠償114,618元。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自105年即受傷有憂鬱
症,而本件車禍係106年,原告並未提出車禍受傷之證據,
原告傷病即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竟有在車禍發生前之就診金額,自應扣除。再裁量慰撫金
時,應考量原告在車禍前即沒有工作無收入,其無收入之損
害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上揭時地之交通事故致倒地受
傷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具有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兩造於警詢陳述行向、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
刑事庭履勘監視器影像光碟之事發經過影像,有履勘結果可
稽(本院107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案件卷第35頁),堪認兩
造各有上開過失;再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具有前揭過失,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
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
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740元,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傷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在車禍發生前
之就診金額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腳、左右手、臀部、頭部受傷」
之傷害,業據原告於事發數日後之警詢即交通談話紀錄表所
陳明 (本院卷第150頁),復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對方擦損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
傷勢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憂鬱症等情,雖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憂鬱症就診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前已因憂鬱症就診,然本件車禍發生後
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確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衡情堪
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憂鬱症至醫療院所就診費用與本件車
禍有關,本件尚難僅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亦曾因憂鬱症就診
,遽即認車禍發生後之憂鬱症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至原告於
車禍發生前之就診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2日之後因挫傷、憂鬱症
之醫療費用7220元(計算式:1100+1160+350+20+40+40+200
+200+200+540+540+640+820+720+100+550=7220),有原告
提出之 王欽耀 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平安藥局、 吳潮聰 精
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4至
100、116至128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6
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前,即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8月16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之醫療收
據所載之就診日期),既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自不予准
許。
2.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惟此係原告自行蒐集車禍肇事原因之
證據所為之支出,尚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直接損害,此部分
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右腳、左右手、臀部、頭部受傷之傷害,並
持續影響原有之憂鬱症,已如前述,原告既身體受有傷勢,
其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
係國中畢業,發生車禍前做打掃工作為業,當時每月收入約
1、2萬元;而被告學歷係高職夜間部,現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存款及一部車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全部受損金額應計為57,220元(計算式:7220
+50000=5722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
駛車輛,具有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過失情節及肇事原因之主次等一切
,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被告係肇事主因,應由被告
負擔7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054
元(計算式:57,220元×70%=4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依被告提出之新證據即臺中榮民
總醫院於107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新調查原告身
體有無受傷,及證人即警員 蕭翰群 是否具能力辨別原告傷口
結痂是否真實之能力乙節,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經原告提出附於本案卷內,復本院並未援引證人蕭翰
群之陳述,是此部分核無再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