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3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1年,利息
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
期,並加計逾期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7月30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137,
43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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