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魯文琦 (原名 魯恩蒲 )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君義
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
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
玖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魯君義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佰壹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以
一○七年度北救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
第一四五六六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魯君義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
百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九十元,
被告魯君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一十元,原告及
被告魯君義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