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力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寧
訴訟代理人  吳煜淼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加入原告會員,雙方
約定被告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得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分11期給付,按月繳納
5,000元(下稱系爭會員契約)。詎被告僅繳納費用7,000
元,尚積欠48,000元迄未付款,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恩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
眾公司)成立會員契約,雙方約定由恩眾公司提供以陳又寧
為講師舉辦之一系列課程,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入會,兩造
間未有成立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繳費義
務。又被告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繳費爭議,業經本院10
07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48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未料原
告竟持恩眾公司向被告催繳費用之相同證據文書,再事興訟
,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縱經審理認為被告因旁聽一對
一課程1次,而負有繳費義務,被告亦已繳納當次費用,嗣
因一對一課程不符需求,遂於10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吳煜
淼為終止上課之通知,被告就原告其餘未提出之課程,自毋
庸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
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間締結債權契約,固非要式
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此觀諸民法第
153條第2項前段文義自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
約存在,並辯稱兩造未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會員
契約之積極事實,亦即就兩造針對「締結會員關係」、「會
員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會費」等必要之點,已經達
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無非以被
告於106年10月14日提出之報名申請註冊單(下稱系爭註冊
單,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證據方法,惟系爭註冊單前經恩
眾公司於另案引為其與被告間有會員契約存在之證據文書(
見另案影卷第15頁),且經恩眾公司與被告承認其真正,並
據以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部卷證,核
閱無訛,是以系爭註冊單僅能推認恩眾公司與被告間有會員
契約存在,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會員契約
之意思。
㈡其次,恩眾公司提供會員參加之課程內容,係以陳又寧為講
師,舉辦之一系列銷售表達藝術課程,此有被告所提出,由
恩眾公司透過業務人員,經由LINE傳媒推介之廣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辯稱:「我並不清楚陳又寧所
開的一對一、一對多課程是由不同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我只
知道我參加了本次培訓,已經繳納了學費5萬餘元」、「我
都是依照吳煜淼傳給我的網址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前開廣告內文將陳又寧舉辦之「10倍營業額的秘
訣--讓我跟你分享運用啟發式演講,營業額一次增加10倍的
秘訣」、「銷售表達藝術」等課程均置於同一頁面,且未有
隻字提及課程具體內容、型態、參加人數限制(見本院卷第
52頁)等情大致相合,本院復斟酌原告自承:「恩眾公司是
我的合作夥伴,我提供給學員第一次培訓課程是由恩眾公司
來負責辦理」、「通常只有在參加第一次培訓時,會讓學員
填寫註冊單,至於第二次培訓則是讓學員線上報名」、「由
我本人提供訓練、教學及演講,由恩眾公司提供行政服務及
場地」、「當時是由吳煜淼負責向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吳煜淼以本件訴訟代理人身分
,向本院提出之被告報名資料,除系爭註冊單外,別無其他
線上報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遑論吳煜淼始終未能向
本院解明系爭會員契約性質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
切情事,益徵陳又寧與恩眾公司合作向被告行銷之課程,其
形式外觀係以恩眾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未經顯明於外
,被告即無從以之為意思表示對象,自難認其間有何成立系
爭會員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2月17日、107年3月17
日依序刷卡繳納會費2,000元、5,000元,而有履行系爭會
員契約情事,並提出智付通快速收款交易通知為憑(見本院
卷第7、8頁)。但查,恩眾公司在另案已將前揭107年3
月17日交易憑證計入被告應繳6萬元會費之一部(參見附表
編號6),並據此主張被告已繳會費為4萬元無訛,有恩眾
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發票為憑(見另案影卷第25、6、
16頁),而被告辯稱:其於另案經考量已繳學費4萬餘元,
大概還欠1萬元,所以同意以1萬元與恩眾公司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乙節,核與被告向恩眾公司報名入會
後,歷來繳納之會費共42,000元(含附表及106年12月17日
繳費2,000元),及恩眾公司確與被告以1萬元達成和解,
有另案調解筆錄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9頁)等情相符,堪認
被告前開繳費行為旨在履行其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而
非出於向原告履約之意思所為,自不能僅憑前開繳費事實,
遽謂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
㈣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猶執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繳納
會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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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費日期│付款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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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14日│1,000元│非在恩眾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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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0月27日│9,000元│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3│106年11月30日│10,000元│同上│
├──┼───────┼──────┼────────────┤
│4│106年12月31日│5,000元│同上│
├──┼───────┼──────┼────────────┤
│5│107年2月6日│5,000元│同上│
├──┼───────┼──────┼────────────┤
│6│107年3月17日│5,000元│入陳又寧帳戶│
├──┼───────┼──────┼────────────┤
│7│107年3月31日│5,000元│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合計│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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