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家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呂盈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
7年度湖簡調字第19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
石嘉琦 交往,更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至11日與石嘉琦一同出
遊至野柳,並同床共眠。原告於105年4月間始意外於網站FB
臉書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石嘉琦同居多年且有4歲之非婚
生子。被告違反兩造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與石嘉琦一同至野柳出遊而無同床共眠,
依照片不能證明兩人有做逾夫妻本分之事,否認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原告與被告自93年起即已分居,期間多次爭訟及協
商離婚,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遑論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難謂原告配偶權受有損害。再原告前提起10
5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未提及本件
104年7月10日至11日出遊至野柳及同床共眠之事實,惟依該
案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據,應認該起訴事實亦包含本件侵
權事實。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前以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已獲30萬元賠償,原告損害已受
填補,再「情節重大」係一集合概念,原告就先前判決已獲
相當補償,後續主張應扣除先前判決之金額,方為公允。本
件原告之主張變相間接強制履行婚姻忠誠義務及變相侵害被
告對非婚生子親權與撫育權之行使。原告原可透過一次訴訟
完整受償,卻蓄意在主張相同權利下,刻意拆分成不同侵權
行為提起不同訴訟,增加被告應訴困難,應屬報復式爭訟,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抗辯稱:105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包
含本件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所稱之105年自字第1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經移由民事庭審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審結,該案之判決事
實欄已載明審理範圍係「被告於99年7月間與訴外人石嘉琦
之通姦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9至9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即審理範圍係就「被告於10
4年7月10日至11日與訴外人石嘉琦出遊野柳,並同床共眠之
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二者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不能認該案
已包含本案本案侵權事實,本案與前案難認係同一案件,尚
無重複起訴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
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嘉琦於上揭時間至野柳同遊,且同
床共眠之事實,業據被告對二人有出遊及同住一室之事並不
爭執,復有照片可參,依照片觀之,二人出遊住宿野柳地區
,既二人當晚同居一室,復室內僅有一張雙人床,除床上外
,並無其他可供正常平躺睡臥之位置,雖二人之子當晚亦同
居一室,然親子三人出遊同床而眠實屬常見,衡情原告主張
二人當晚同床共眠應堪信實在,被告否認同床共眠云云,尚
非可採。再被告明知自己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
婚外女子即訴外人石嘉琦同遊,且共居一室同床共眠,顯已
逾越一般已婚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再抗辯:被告
以不同侵權行為提起不同訴訟,為報復式爭訟,有違誠信原
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而提起訴訟,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㈣次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以零星翻譯工作為業,現處
於無業狀態,業據原告 陳明 (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軟體研發,月薪65000元等情,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記載可參(本院卷
第91頁),再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參見稅務電子閘號財產
所得明細,附於卷末證物袋),暨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係104
年7月10至11日出遊共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