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被 告 莊皓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之住所設
於新竹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均為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地址:新竹市○○路○○○號
)等情,分別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依被告之住所或票據付款地
,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