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被告與萬泰銀行
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揭意旨,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萬泰銀行
間,並未及於自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而被告之戶
籍地現設於嘉義縣○○鎮○○里○○鄰○○路○段○○○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