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且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受其羈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