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因其向丙○○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無力清償,為換回該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養父乙○○之同意,偽刻乙○○之印章一顆,蓋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簽發之本票一紙,於當日持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丙○○住處,交付丙○○,以換回支票。嗣因丙○○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本票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無力清償支票款項,始觸犯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偽造本票之張數只有一張,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尚非重大,如予量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表┌─────┬─────────┬──────────┬───────┬──────┐│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台幣五十萬元│二三00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