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乙○○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乙○○、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貳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四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九分之二,戊○○、甲○○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⑵出差旅費一千元,⑶測量費用二萬四千三百元,⑷送達郵費一千二百十六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三百零六元,合計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相對人丙○○、乙○○、戊○○、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