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從事放款業務,藉經營地下錢莊營利謀生,其經營方式為借款人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其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五十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適乙○○因其所任職之「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負責人 吳汶庭 ),經商需款二十四萬元周轉之急迫情況下,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丙○○連絡後,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交款,丙○○同意借貸二十四萬元,利息則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十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並預扣利息,乙○○則提供以「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庭」為發票人,⑴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元;⑵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票面金額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二紙支票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以每借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則借二十四萬元,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為三萬六千元,則十日後連同本金、利息合計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嗣乙○○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先後償還七萬元、一萬元予丙○○,尚欠十九萬六千元,而由乙○○再度提供以「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庭」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換回前揭二紙支票為擔保{期間乙○○曾交付以「中國時報社」為發票人,用以支付「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予丙○○用以清償借款,惟經提示遭退票。},嗣乙○○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經丙○○提示後遭退票,丙○○乃向乙○○催討所欠款項,而乙○○因不堪利息之負荷,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丙○○依約至乙○○任職之上開公司,欲向乙○○催討本金及利息之際,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乙○○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所交付
之,⑴以「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庭」為發票人,①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影本);②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影本);③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正本,扣案);⑵以「中國時報社」為發票人,用以支付「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票面金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十九樓之二處,向乙○○催討款項,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⑴③所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正本)之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三組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按。
㈡矧,以被告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為聯絡電話,利用媒體散布,招徠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以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則被告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至於被告雖否認曾刊登廣告,而證人乙○○係透過朋友向其借款云云。惟以,證人乙○○確係以前揭被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就認識了,這中間並不是經常往來,當天要找被告,被告不在,經過朋友聯絡才聯絡上,所以並不是看廣告的云云,惟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述:我是因為九十年二月份借錢給他才認識他無任何恩怨仇恨等語。如是,被告與證人乙○○間,係因借款事宜,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相互認識,在此之前既互不認識,顯見證人乙○○確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至堪認定。況且,證人乙○○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至今尚未完全清償(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並已拖延十月餘,又如何能強求證人乙○○為真實之陳述。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顯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竟因而從事貸放重利,獲取暴利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得謂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扣案之發票人為「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庭」,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係被告借款予乙○○之債權憑證,則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非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三、至於本件被告是否另涉有:⑴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告訴人公司,持棍棒出言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家裡的人就要流血!」;⑵另於九十年五月底,再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住處,以棍棒敲打對講機,並對乙○○之母親恐嚇:乙○○向我借錢若是沒還,他兩個兒子就讀四維國小我們都知道,再不還錢就要綁架!」;⑶及於同年五月間,又以電話持續恐嚇告訴人,均足以致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㈡本件證人乙○○雖於警、偵指訴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證人乙○
○,①於警訊時供述:「(分別打電話到你家及公司,恐嚇你若不還錢,將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的,是否為丙○○?)是丙○○打電話的沒錯。」等語,係指訴被告以打電話方式恐嚇危害安全;②嗣於偵訊時則指訴:「約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份月底,各有一次恐嚇我,四月十九日他到公司(自己一個人),拿支票及棍棒,對我說:『若我不還錢,家裡的人,就要流血。』,我弟弟 陳春杰 及員工 楊淑美 ,均有聽到他恐嚇,五月底他拿棍棒直接到我柳楊西街二巷二十二號家中敲對講機,並恐嚇我母親,說要綁架我兒子,所以我母親很緊張,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告訴我母親:『乙○○向我借錢若沒還,他兩個兒子就讀四維國小,我們都知道,若再不還錢,就要綁架』。陸續在五月份又打了二、三次電話重覆恐嚇的內容,只有我一個人聽到,也沒有錄音。」等語,係指訴被告一人至證人乙○○所服務公司、住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指訴被告至乙○○住處時,曾對證人甲○○為恐嚇行為;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說要對你家人不利?)我媽媽跟我講,他有接到一黃姓男子電話,說我不還錢,要來家裡找人,包括小孩,還說小孩唸哪裡,我家住哪裡他都知道。有這件事我才報警。」、「(被告丙○○有無帶人到你家去恐嚇?)我媽媽跟我講,他有帶人去家裡。」等語,係指訴被告打電話予證人乙○○之母親,或帶人至住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如是,證人乙○○,係指訴伊「聽聞」其母即證人甲○○轉述說被告有恐嚇甲○○,且要對家人不利之語。
㈢而證人甲○○,①於偵訊時供述:「約在今年五月間下午二點半左右,丙○○拿
一支木棍與另外二人,先把對講機打壞,再來敲門,我出去看,有一位身材矮小略胖,比我高一點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理光頭的男子,看到他手拿棍子,然後將棍子丟掉,所以我將棍子撿起來,他對我說:『你兒子欠我錢未還,你要不要還錢。』,我說:『我在做沒錢還。』,然後他口氣很兇,我剛好在洗地板,就用水龍頭射他腳,他就出門後,我就順手將門關起,他本來想進入我家看有幾人,之後他就打電話給他老大報告,那天他沒有恐嚇我,之後隔沒幾天,又來我家敲門,當天我不在,只有我小女兒及二位孩子在家,看到又是上次那三個人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恐嚇,只是口氣很難聽,都沒有恐嚇我。」、「(丙○○有向你說:乙○○錢沒還,你二個孫子在四維國小讀書,如果不還錢就要綁架?)我先生有聽到,丙○○打電話說:『錢若未還要你兒子的一腳一手,還有你孫子念那裏,幾點下課,我都知道,若未還錢,要綁架她們,若未綁架,看到乙○○也要剁手剁腳。』」等語;②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住北屯時,被告有到我家三次。第一次我有開門,被告要進去我家看我兒子在不在,我告訴他,我兒子不在,他說,你兒子欠我錢,要還,不還就試試看。我就趕他出去,不理他。第二次,我從門縫看到是被告,我不開門,但是被告在門外喊,說他知道我孫子在哪讀書,不還錢就試試看,第三次,我在樓上看到被告來也沒有開門,我沒有注意他說什麼。」、「(對你偵訊所述有何意見?)我先生有跟我說,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抓我們的孫子。」、「(說要抓你們孫子是你自己親耳聽聞來是聽說?)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後來我先生也有跟我說人家打電話來說要抓孫子。我跟我先生講不可能,我先生說但是也要預防。」、「(妳先生有無跟你說被告有說要砍你兒子手腳?)他沒有跟我講,是他自己講一講,自己在那邊罵。」等語。如是,被告究竟有無恐嚇證人甲○○,證人甲○○則證述沒有,僅口氣很兇而已;被告究竟係對證人甲○○直陳要剁乙○○之手、腳,抑或是證人甲○○聽聞其夫告知說要剁乙○○之手、腳;對於被告陳稱要綁架證人乙○○孩子之情,究係證人甲○○自己聽見,抑或是由證人甲○○之夫所告知,均前後不一致。
㈣綜上,就證人乙○○、甲○○二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渠等二人各
自所述已有不一致,再互核渠等二人所述,究竟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為恐嚇行為,證人乙○○證述稱:係證人甲○○告知確有恐嚇等語,而證人甲○○則證述稱:沒有,僅口氣很兇而已。如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證人乙○○及其家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非無疑。訊之被告又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惟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