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載運稻谷,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福裕行碾米廠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讓自碾米廠倒車出來之 莊繼仁 之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竹林路對向快車道(往竹塘方向),停占於該車道,以等待倒車進入上開碾米廠交付稻谷,致形成障礙,為警員乙○○於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竹林路往竹塘方向騎乘前來之KWZ-四五七號警用重型機車撞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血腫、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繼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又被告駕駛大貨車,逆向停占於快車道,形成障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甲○○駕駛無牌照大貨車逆向停占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乙○○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