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丙○○兼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二0五、二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及將C部分、面積四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福段二0五地號及二0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五九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築物遷讓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二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為夫妻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鐵皮屋,又佔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為 陳康祺 所有嗣為原告所繼承之磚造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均○○○鎮○○里○○鄰○○路○○○巷○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遷讓房地及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
(二)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被告等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無權占有原告上述土地,並建屋其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十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三)繳稅證明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有權占有。且陳康祺僅有一位繼承人即原告,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或絕嗣,而日據時代女子並無繼承權。附圖C所示部分是陳康祺留下之祖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戶口調查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磚造建物部分係訴外人陳康祺(即被告丙○○之祖父)於日據時代所興建,鐵皮屋部分則係訴外人 陳巧 (即被告丙○○之母親)所興建,該二人均已去世,陳巧係陳康祺之女兒,自陳巧離婚後,陳康祺叫陳巧回系爭房屋住到現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訴外人陳康祺所有。
(二)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地價稅及房屋稅以前都是訴外人陳巧在繳納,陳巧過世後就沒有再繳納。
(三)不同意原告租金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紙、房捐稅收據二紙、戶籍謄本八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及各項舊欠稅捐繳納收據聯二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鎮○○段二0五、二0六地號之歷次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及鹿登字第一0三二五號之登記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建物門○○○鎮○○里○○鄰○○路○○○巷○號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興建系爭鐵皮屋,並佔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為陳康祺所有嗣為原告繼承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地,又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並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被告丙○○之祖父陳康祺所有,坐落二0六地號上之磚造建物亦為陳康祺於日據時代即建造,至於坐落二0
五、二0六地號上之鐵皮屋建物則為被告丙○○之母親陳巧於十三年前興建,惟目前陳康祺及陳巧均已去世,被告等人自陳巧離婚返回娘家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二0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及系爭二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係由被告丙○○之母親陳巧所搭建,而系爭二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鐵皮建物,係由被告丙○○之外祖父陳康祺所搭建,均為未受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均由被告二人所居住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房捐稅繳納收據聯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鹿地字三七六三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二0五及二0六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陳康祺,係被告丙○○之外祖父,當初丙○○之母親陳巧離婚後,陳康祺叫陳巧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云云。惟查:
(一)系爭二0五及二0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為陳康祺所有,惟陳康祺於三十四年九月七日即死亡,其有三子,長子 陳志恭 於三十二年五月六日死亡,次子未命名夭折,三子 陳志奎 於三十二年五月十日分家,而長子陳志恭復育有三子,其長子及次子均未命名夭折,三子即原告乙○○,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聲請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台灣有關繼承順位之習慣,被繼承人之男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子時,由其子繼承之。按依台灣習慣,繼承開始時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繼承之。其以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又依台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有繼承權。惟死者無繼承人之男子時,為日後協議定繼承人起見,有暫令女子繼承,或被繼承人於在世中,除女子外無男子時,令其女子招夫,使其所生男子繼承其家。(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0、四二六及四二八頁)。查陳康祺於台灣光復前死亡,其死亡前係屬戶主,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自應適用前開日據時代關於戶主繼承之有關習慣至明。而陳康祺育有三子,長子陳志恭於繼承發生前死亡,而次子夭折無嗣,三子分家而無繼承權,原告為陳志恭之三子,陳志恭之長子及次子亦均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係陳康祺之唯一繼承人,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為陳康祺所興建,為未受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前已敘及,是原告目前為系爭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所有權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丙○○雖為陳康祺之外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既日據時代女子並無家產之繼承權,是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磚造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合法使用權源,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均定有明文。又土地與其上建物分為獨立之不動產,且遷讓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係被告丙○○之母陳巧所搭建等情,如前所述,而陳巧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育有二女陳櫻櫻、陳櫻梅,及一子即被告丙○○,均為陳巧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為未受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由陳櫻櫻、陳櫻梅及被告丙○○共同繼承之,原告僅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將上開鐵皮屋拆除,而未同列陳櫻櫻、陳櫻梅為被告,是拆屋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二0五、二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遷出及將C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前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被告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義務。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其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綦詳。經查,查系爭二○五號土地,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六年六月底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於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零四元,於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系爭二0六號土地,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六年六月底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於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二千八百元,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三千二百元,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於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三千零六十四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八紙在卷可按,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所在地點尚非繁榮地帶,交通尚稱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供住家使用,據被告甲○○稱鐵皮屋之屋齡約十三年,而前開磚造鐵皮建物屋齡約五十年至六十年,大部分均已頹圮,木造門窗亦已腐爛,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載明可憑,本院審酌結果認其租金之計算,按前開二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十五年及至交還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自坐落系爭二0五、二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及將C部分、面積四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前開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給付原告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齡玉附表系爭二0五地號土地七十五年度七月至七十六年度六月底:880*1.76*4=6195七十六年度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底:2800*1.76*4=19712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3200*1.76*3=16896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2504*1.76*3=13221八十六年六月底至九十年七月:3040*1.76*4=21402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七十五年度七月至七十六年度六月底:
880*(15.89+44.59)=53222七十六年度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底:
2800*(15.89+44.59)*4=0000000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
3200*(15.89+44.59)*3=0000000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
2689*(15.89+44.59)*3=0000000十六年六月底至九十年七月:
3064*(15.89+44.59)*4=0000000筆土地總計(6195+19712+16896+13221+21402+53222+677376+580608+487892+741242)*5%=130888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