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王寶淳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王寶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未注意行人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即肇事主因)、告訴人 翟張蓉珍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王寶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3居臺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淳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八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於其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適有翟張蓉珍自大同路二段西側未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東側,遂遭王寶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翟張蓉珍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翟張蓉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寶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翟張蓉珍之指訴。
(三)證人 房謙克 之證述。
(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8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