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6號原告 顏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乙 元、 陳蔡 清綉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讚 丁、 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 、周 文己周彼周維柔周易霖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 陳乙元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陳乙元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勃 光(即陳乙元之父)、陳 蔡清綉 (即陳乙元之母)而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則原告與被告陳乙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陳乙元就被繼承人 陳勃光陳蔡清綉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㈠被告陳乙元繼承被繼承人陳勃光(96年2月22日死亡)應繼
分1/5(如附表三所示)、繼承陳蔡清綉(103年8月7日死亡)遺產之應繼分為1/4(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6
5、75、80-85、98-121、174頁)。㈡被繼承人陳勃光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陳勃光與被告周彼、周金哖、 周文己 及訴外人周上等、 周青雲 等6人繼承 自渠 等父母 周籃周陳沾 ,其中陳勃光應繼分為1/6,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5-65、86、90-91、98-121、140-141、166-167、173、175-176頁)。而被告陳乙元之母陳蔡清綉後於被繼承人陳勃光死亡,其繼承自配偶陳勃光遺產,應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繼承之。是以被告陳乙元繼承陳勃光、陳蔡清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120及5/20(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六)。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5-65、98-12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6,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5-65、98-121頁),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 周讚丁 、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周文己、周彼、周維柔、周易霖公同共有土地(此部分土地係陳勃光繼承自被繼承人周籃及周陳沾)┌─┬───────────┬─────┬─────┬─────┬─────────┐│編│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3年度1月公告現值││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被告陳乙│(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陳碧娥│(見補字卷第15-65││││││、陳碧惠、│、98-121頁)││││││陳乙仁、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周│││││││文己、周彼│││││││、周維柔、│││││││周易霖公同│││││││共有)││├─┼───────────┼─────┼─────┼─────┼─────────┤│1│臺南市○○區○○段273│1,500元│39.11│1/7│8,381元│││地號土地│││││├─┼───────────┼─────┼─────┼─────┼─────────┤│2│同段274地號土地│1,500元│1,269.62│1/7│272,061元│├─┼───────────┼─────┼─────┼─────┼─────────┤│3│同段295地號土地│1,500元│139.94│1/7│29,987元│├─┼───────────┼─────┼─────┼─────┼─────────┤│4│同段296地號土地│1,500元│3,278.78│1/7│702,596元│├─┼───────────┼─────┼─────┼─────┼─────────┤│5│同段663地號土地│1,500元│120.97│1/7│25,922元│├─┼───────────┼─────┼─────┼─────┼─────────┤│6│同段663-1地號土地│1,500元│873.63│1/7│187,206元│├─┼───────────┼─────┼─────┼─────┼─────────┤│7│同段663-2地號土地│1,500元│0.71│1/7│152元│├─┼───────────┼─────┼─────┼─────┼─────────┤│8│同段664地號土地│1,500元│124.06│1/7│26,584元│├─┼───────────┼─────┼─────┼─────┼─────────┤│9│同段664-1地號土地│1,500元│7.97│1/7│1,708元│├─┼───────────┼─────┼─────┼─────┼─────────┤│10│同段673地號土地│1,500元│326.81│1/7│70,031元│├─┼───────────┼─────┼─────┼─────┼─────────┤│11│同段673-1地號土地│1,500元│93.95│1/7│20,132元│├─┼───────────┼─────┼─────┼─────┼─────────┤│12│同段674地號土地│1,500元│85.29│1/7│18,276元│├─┼───────────┼─────┼─────┼─────┼─────────┤│13│同段674-1地號土地│1,500元│234.34│1/7│50,216元│├─┼───────────┼─────┼─────┼─────┼─────────┤│14│同段786地號土地│5,900元│156.5│1/3│307,783元│├─┼───────────┼─────┼─────┼─────┼─────────┤│15│同段786-1地號土地│5,900元│199.84│1/3│393,019元│├─┼───────────┼─────┼─────┼─────┼─────────┤│16│同段788地號土地│5,900元│713.22│1/3│1,402,666元│├─┼───────────┼─────┼─────┼─────┼─────────┤│17│臺南市○○區○○段738│1,500元│1,655.03│1/7│354,649元│││地號土地│││││├─┼───────────┼─────┼─────┼─────┼─────────┤│18│同段738-1地號土地│1,500元│1,150.31│1/7│246,495元│├─┼───────────┼─────┼─────┼─────┼─────────┤│19│臺南市○○區○○段39地│3,300元│25.95│1/7│12,234元│││號土地│││││├─┼───────────┼─────┼─────┼─────┼─────────┤│20│同段39-1地號土地│3,300元│343.75│1/7│162,054元│├─┼───────────┼─────┼─────┼─────┼─────────┤│21│同段39-2地號土地│3,300元│528.63│1/7│249,211元│├─┼───────────┼─────┼─────┼─────┼─────────┤│22│同段40地號土地│2,000元│1,020.31│1/7│291,517元│├─┼───────────┼─────┼─────┼─────┼─────────┤│23│同段40-1地號土地│2,000元│288.26│1/7│82,360元│├─┼───────────┼─────┼─────┼─────┼─────────┤│24│同段61地號土地│3,300元│134.41│1/7│63,365元│├─┼───────────┼─────┼─────┼─────┼─────────┤│25│同段61-1地號土地│3,300元│0.16│1/7│75元│├─┼───────────┼─────┼─────┼─────┼─────────┤│26│同段105地號土地│3,300元│1,113.04│1/7│524,719元│├─┼───────────┼─────┼─────┼─────┼─────────┤│27│同段105-1地號土地│3,300元│357.22│1/7│168,404元│├─┼───────────┼─────┼─────┼─────┼─────────┤│28│同段105-2地號土地│3,300元│153.95│1/7│72,576元│├─┼───────────┼─────┼─────┼─────┼─────────┤│29│同段108地號土地│3,300元│1,442.68│1/7│680,121元│├─┼───────────┼─────┼─────┼─────┼─────────┤│30│同段108-1地號土地│3,300元│261.67│1/7│123,359元│├─┼───────────┼─────┼─────┼─────┼─────────┤│31│同段113地號土地│4,300元│2.8│1/7│1,720元│├─┼───────────┼─────┼─────┼─────┼─────────┤│32│同段114地號土地│3,300元│8.33│1/7│3,927元│├─┼───────────┼─────┼─────┼─────┼─────────┤│33│臺南市○○區○○段602│22,200元│111.99│1/7│710,337元│││地號土地│││││├─┼───────────┼─────┼─────┼─────┼─────────┤│34│同段603地號土地│22,200元│17.97│1/7│113,981元│├─┴───────────┴─────┴─────┴─────┼─────────┤│總計│6,965,665元│└───────────────────────────────┴─────────┘附表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2-51頁),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 仁公 同共有土地┌─┬───────────┬─────┬─────┬─────┬─────────┐│編│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3年度1月公告現值││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被告陳乙│(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陳碧娥│(見補字卷第15-19││││││、陳碧惠、│、26-46、50-51、98││││││陳乙仁公同│-110頁)││││││共有)││├─┼───────────┼─────┼─────┼─────┼─────────┤│1│臺南市○○區○○段273│1,500元│39.11│1/7│8,381元│││地號土地│││││├─┼───────────┼─────┼─────┼─────┼─────────┤│2│同段274地號土地│1,500元│1,269.62│1/7│272,061元│├─┼───────────┼─────┼─────┼─────┼─────────┤│3│同段295地號土地│1,500元│139.94│1/7│29,987元│├─┼───────────┼─────┼─────┼─────┼─────────┤│4│同段296地號土地│1,500元│3,278.78│1/7│702,596元│├─┼───────────┼─────┼─────┼─────┼─────────┤│5│同段663地號土地│1,500元│120.97│1/7│25,922元│├─┼───────────┼─────┼─────┼─────┼─────────┤│6│同段663-1地號土地│1,500元│873.63│1/7│187,206元│├─┼───────────┼─────┼─────┼─────┼─────────┤│7│同段663-2地號土地│1,500元│0.71│1/7│152元│├─┼───────────┼─────┼─────┼─────┼─────────┤│8│同段664地號土地│1,500元│124.06│1/7│26,584元│├─┼───────────┼─────┼─────┼─────┼─────────┤│9│同段664-1地號土地│1,500元│7.97│1/7│1,708元│├─┼───────────┼─────┼─────┼─────┼─────────┤│10│同段673地號土地│1,500元│326.81│1/7│70,031元│├─┼───────────┼─────┼─────┼─────┼─────────┤│11│同段673-1地號土地│1,500元│93.95│1/7│20,132元│├─┼───────────┼─────┼─────┼─────┼─────────┤│12│同段674地號土地│1,500元│85.29│1/7│18,276元│├─┼───────────┼─────┼─────┼─────┼─────────┤│13│同段674-1地號土地│1,500元│234.34│1/7│50,216元│├─┼───────────┼─────┼─────┼─────┼─────────┤│14│臺南市○○區○○段738│1,500元│1,655.03│1/7│354,649元│││地號土地│││││├─┼───────────┼─────┼─────┼─────┼─────────┤│15│同段738-1地號土地│1,500元│1,150.31│1/7│246,495元│├─┼───────────┼─────┼─────┼─────┼─────────┤│16│臺南市○○區○○段602│22,200元│111.99│1/7│355,168元│││地號土地│││││├─┼───────────┼─────┼─────┼─────┼─────────┤│17│同段603地號土地│22,200元│17.97│1/7│56,991元│├─┴───────────┴─────┴─────┴─────┼─────────┤│總計│2,426,555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勃光(96年2月22日死亡)┌─┬────────┬────┐│編│被繼承人陳勃光之│應繼分││號│繼承人││├─┼────────┼────┤│1│陳乙元│1/5│├─┼────────┼────┤│2│陳蔡清綉│1/5│├─┼────────┼────┤│3│陳碧娥│1/5│├─┼────────┼────┤│4│陳碧惠│1/5│├─┼────────┼────┤│5│陳乙仁│1/5│└─┴────────┴────┘附表四:被繼承人陳蔡清綉(103年8月7日死亡)┌─┬────────┬────┐│編│被繼承人陳蔡清綉│應繼分││號│之繼承人││├─┼────────┼────┤│1│陳乙元│1/4│├─┼────────┼────┤│2│陳碧娥│1/4│├─┼────────┼────┤│3│陳碧惠│1/4│├─┼────────┼────┤│4│陳乙仁│1/4│└─┴────────┴────┘附表五:被告陳乙元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5/120┌────────────────────┐│被告陳乙元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比例│├─────────┬──────────┤│被告陳乙元繼承陳勃│1/5×1/6(陳勃光繼承││光之應繼分1/5│自周籃、周陳沾之應繼│││分)=1/30│├─────────┼──────────┤│被告陳乙元繼承陳蔡│1/4×1/30(陳蔡清綉││清綉之應繼分1/4│繼承自陳勃光之應繼分│││,就被繼承人陳勃光而│││言,陳乙元與陳蔡清綉│││二人應繼分相同)=│││1/120│├─────────┼──────────┤│合計│5/120│└─────────┴──────────┘附表六:被告陳乙元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5/20┌────────────────────┐│被告陳乙元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比例│├─────────┬──────────┤│被告陳乙元繼承陳勃│1/5││光之應繼分1/5││├─────────┼──────────┤│被告陳乙元繼承陳蔡│1/4×1/5(陳蔡清綉繼││清綉之應繼分1/4│承自陳勃光之應繼分)│││=1/20│├─────────┼──────────┤│合計│5/20│└─────────┴──────────┘附表七:訴訟標的價額┌─┬──────────┬──────────────┐│編│被告陳乙元繼承自陳勃│訴訟標的價額【被告陳乙元因遺││號│光、陳蔡清綉遺產│產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1│如附表一所示土地│6,965,665元×5/120=290,236││││元│├─┼──────────┼──────────────┤│2│如附表二所示土地│2,426,555元×5/20=606,639元│├─┴──────────┼──────────────┤│合計│896,8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