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林義榮 被告 王富民
顏翠槻 王龍偉 王蒓慧 王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甲3部分,面積合計六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二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富民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七九、被告顏翠槻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三、被告王龍偉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三、被告王蒓慧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四三九三、被告王崑興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二六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
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解決雙方土地爭端,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54
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甲3、面積6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82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等5人共有。
(二)被繼承人 林致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其中提及將長安國中使用地(即長安段969-8)分配與原告使用,此與原告所有長安段969地號(分割後)土地中間雖隔10公尺道路(即系爭土地中之B-44-10M道路,參本院卷第25頁)、8公尺道路(即系爭土地中之B-40-8M道路),但兩地較為接近可整體使用,應較能兼顧分配兩造當事人利益及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應有部分計算,即以長安國中使用地(即長安段969-8地號)為中心,兩造被繼承人林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土地總面積為6,540坪,原告之應有部分251/1000,應分得土地1,631坪,其範圍東至長安段969-2地號、南至長安段969-5地號土地,涵蓋系爭土地(即B-44-10M)3分之2以上,與長安段969地號(分割後)僅10公尺道路之隔。且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89號判決取得最大臨路寬度41公尺之土地,就系爭土地即有依臨路平均、經濟效用及土地利用分割之需求。
(三)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前於102年2月27日,雖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約定分管A、B、C等3個位置(分管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85頁),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分管;編號B、C部分由原告及 林美鈴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惟另案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關於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不足而受金錢補償之找補價格,判斷涉及專業,非法官依法律知識所能判斷,故委請展茂鑑價事務所鑑定;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受金錢補償之找補價格,亦是囑託廣地鑑價事務所鑑定,原告取得之土地臨B-44-10M道路26公尺,分割取得之土地較依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22.458坪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然於系爭土地重劃開發前,系爭土地中之B-44-10M道路與長安段969、969-5地號土地併存,價格係來自鑑價專業判斷,而非個人主觀認定,今被告王富民以分管登記方式收刮B-44-10M道路管理,剝奪原告權益,巧取豪奪甚明,故原告就被告王富民等人申請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已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請求回復分管登記前之現狀。雖上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原告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抗告後,業經該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中。
(四)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開分管登記係被告王富民多數決濫用之結果,與共有物有效利用反其道而行,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法宗旨背道而馳。且就約定之管理方式觀之,亦與臨路平均及通行之便利性、可塑性脫節。另被告顏翠槻、王龍偉之應有部分僅各1/1000,相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1/1000,其等持分較少卻取得編號A部分之管理使用權限,而上開編號A部分係緊鄰原告所有之969、969-5地號,該部分之道路管理權卻反將原告排除,顯係本末倒置,侵害原告權益甚明。上開分管決定既係多數決濫用之結果,且被告王富民之目的係在重劃土地、行銷房屋,故為維護原告權益,但求回復至被告王富民未介入原告 林家 祖產管理方式,轉換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案,使重劃業者興風作浪之後遺症及損害降至最低。
(五)除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為分管登記外,原共有人 林美玲 復於102年10月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王蒓慧、王崑興,而長安段969-15、969-16、969-18及968-5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王富民及人頭戶名下,前述地段分佈B-46-8M計畫道路兩旁,被告計畫開闢道路,取得對外通聯,既得利益應運而生,被告王富民執意管理B-44-10M道路,期獨攬系爭土地管理權,而不顧相鄰地主利益,原告情何以堪,亦不符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現在籌備會已經成立,依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是不用分割,若原告堅持要分割,被告也願意,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如系爭土地可進行分割,被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乙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翠槻、王龍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田,面積2,434.84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4頁、第7
7、78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況植披雜草,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未舖設相關道路設施,鄰近土地均呈閒置未開發狀態乙節,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至132頁)附卷可參,且系爭土地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未經徵收,仍為兩造所共有,此參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復足至明。基此,系爭土地現雖屬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然尚未經徵收,縱將來有遭徵收之危險,仍不得以此作為現在不得分割之依據,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隔同段931-1、929地號土地鄰接臺南市○○區○○路3段,現況植披雜草,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且未舖設相關道路設施,鄰地969、969-5、969-2、969-17等地號土地,目前亦閒置,除其中有若干鐵皮屋坐落其上外,其餘土地均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及其鄰地目前均呈閒置狀況,尚未開發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惟未經徵收及舖設相關道路設施以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2.又系爭土地略呈ㄈ地形,相鄰969、969-5、969-2、969-1
7、969-18等地號土地,其中969、96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1人所有,另969-2地號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251/1000)、訴外人 林異草 (權利範圍510/1000)及 張高倫 (權利範圍478/2000)3人所共有,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卷第45頁、第76頁、第261、262頁)附卷可稽,而附圖分割方案編號甲1、甲2、甲3部分毗鄰969、969-5、969-2地號土地,且寬度分別為5公尺、5.5公尺及4公尺,扣除後之系爭土地則尚餘4至5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此觀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附圖編號甲1、甲2緊鄰969、969-5地號土地,甲3緊鄰969-2地號土地,且969、969-5地號土地為原告1人所有,另969-2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持分,如編號甲1、甲2、甲3分割由原告取得,依土地所有權狀況及系爭土地之寬度情形而論,原告應可合併整體使用並發揮土地之效益,亦無礙被告藉由系爭土地進出連接長溪路之結果,應較符合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亦為上開法條修正理由所明揭。準此,土地以原物裁判分割,如依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有利於共有人之情形,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查本件被告王富民與顏翠槻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龍偉為被告王富民、顏翠槻之子,另被告王蒓慧、王崑興為兄妹關係等情,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被告顏翠槻、王龍偉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興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表示如系爭土地可進行分割,同意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一語,此觀諸土地謄本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亦足至明。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分割歸原告取得,其餘土地苟仍依被告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則勢必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零散分佈,且被告顏翠槻、王龍偉權利範圍均僅1000分之1,面積計算結果為每人2.43平方公尺,尚不足1坪,倘分割後未與其他共有人仍保持共有,顯然無法使用;因之,被告顏翠槻、王龍偉與被告王富民為夫妻、子女關係,如分割後仍與被告王富民保持共有關係,顯然較易於土地使用及有利於將來之處分,且被告王富民、王蒓慧、王崑興亦同意依原告之方案予以分割而保持共有,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之整體最佳利益,應認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而取得,衡情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對被告有利且不影響其等利用系爭土地連接長溪路進出之交通便利性。準此,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823.7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5人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即被告王富民100,000分之9,079【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68/1,000)(原被告王富民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顏翠槻100,000分之133【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1/1,000)(原被告顏翠槻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王龍偉100,000分之133【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1/1,000)(原被告王龍偉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王蒓慧100,000分之54,393【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2,037/5,000)(原被告王蒓慧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被告王崑興100,000分之36,262計算式:〔(2,434.84平方公尺×1,358/5,000)(原被告王崑興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
23.70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可憑採,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於102年2月2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管為A、B、C3個位置,由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分管A位置、另原告林義榮及訴外人林美鈴(嗣移轉與被告王蒓慧等人)分管B、C位置(分管圖參本院卷第85頁),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且原告就上開管理登記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復因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而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申請登記資料、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78頁、第291至297頁)附卷可參,系爭土地固依上開管理方式迄仍登記在案。惟查,系爭土地之管理登記,乃被告王富民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方式申請登記,非全體共有人協議而為分割,亦不屬法令另有規定、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而影響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上開管理之登記,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但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始賦予物權效力,使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受此拘束,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修正理由亦足自明,由此可知共有人間申請管理登記係屬債權性質,對於共有人間應不生物權效力而限制共有人聲請裁判分割之效果,此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誤載應為第820條第1項)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使用管理登記,主要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及第155條之4,其僅具債權行為經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果,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形成判決,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該物權效力自大於前開使用管理登記之債權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益徵該情。基此,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兩造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等因素而為裁判分割,不因上開管理登記受有影響,登記機關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塗銷上開使用管理登記,依分割判決之結果為登記,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惟尚未經徵收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且依使用現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無礙於原告之分割請求權,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況、使用目的、對外通行狀況、位置、兩造之權利範圍、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林義榮│1000分之251│├──┼─────┼─────────┤│2│王富民│1000分之68│├──┼─────┼─────────┤│3│顏翠槻│1000分之1│├──┼─────┼─────────┤│4│王龍偉│1000分之1│├──┼─────┼─────────┤│5│王蒓慧│5000分之2037│├──┼─────┼─────────┤│6│王崑興│5000分之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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