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南北貨及中藥材業多年,為冷藏中藥材均委由訴外人 王淑怡
向被告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八0二室儲藏,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該冷藏室竟會滴水,以致造成原告所有放置冷藏
之中藥材因浸水腐壞不堪食用,所受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七萬三千四百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失貨物明細表及購貨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冷藏室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藥材受損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附表編號一普洱茶部分,尚有包裝完好尚未受潮四十四公斤已送還原告,
該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以每公斤二百元計算,顯屬過高云云。原告對於被告已
將未受潮損壞之普洱茶四十四公斤交還原告之事實,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該部分並未構成損失,自應扣除於其損害賠償額。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計算普洱茶之損失,以每公斤二百元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業據原
告提出購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空言原告請求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之冷藏室疏於檢修而漏水致原告所有存放
之中藥材受潮無法食用,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普洱茶,應扣除被告已返還四十四公
斤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六百元(73400-[44x200]=64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小額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