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就渠等兒女 陳復成廖靜雪 無法履行
婚約,被告願意負擔原告因訂婚而支出聘金、喜餅及一切雜費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
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清償,被告已兌現二十萬元
之票款,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和解書及本票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子與其女吵架始造成此一事端,其女至今仍
無消息,並非故意悔婚,因經濟困難原本要求原告延展本票到期日,但原告並不
同意云云,顯與本件被告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無何關涉,所辯無足憑信,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
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官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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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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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號 碼│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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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壹拾伍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五七六0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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