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榮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行東路000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適告訴人 劉盈秀 騎乘腳踏車亦沿德行東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側停等紅燈,其腳踏車右腳腳踏處遭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因而受有右腕及右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盈秀告訴被告曹榮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