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行經高雄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內(GPS定位點:X:216311、Y:0000000、H:372),因見該址有七里香樹2棵傾倒歪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鐮刀,砍鋸該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棵(七里香樹分別周長410公分、350公分;樹頭寬80公分、50公分),惟在尚未將該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因己力無法搬離現場,乃暫將樹置於現場;嗣丁○○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由丁○○駕駛 邱宗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甲○○前往上述地點,2人合力將該2棵七里香樹搬運至車上後離去,而共同竊得該樹,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至高雄縣茂林鄉縣歐氏鐵工廠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七里香樹2棵(已發還地上權人 魯仁愛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仁愛之妻乙○○○、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陳思霖 、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林務課員 施貴成 及證人即上開自用大貨車所有人邱宗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1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辯稱:搬七里香樹時有攜帶蕃刀,並非大型鐮刀,且搬七里香樹時沒有用蕃刀來砍樹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七里香樹約20公分粗,比伊還高,伊要拔但是拔不起來,有用鐮刀砍等語(偵卷第13頁第5行至第7行);又觀之上開七里香樹之照片有遭利器切斷之整齊新生切痕,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照片2、第38頁照片5、第39頁照片6)。且上開七里香樹均龐大,若被告丁○○未以鐮刀砍鋸,如何加以搬運,可知被告丁○○確實有以鐮刀砍七里香樹,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2人行竊地點,為中華民國及 陳德玉 共有,地上權人為魯仁愛,符合前述森林法所定國有林及私有林要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丁○○、甲○○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丁○○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鐮刀1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七里香樹為森林主產物,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七里香,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情節非重,且智識程度不高(均為高中程度)、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結果,每株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情,有該所
97年1月31日茂鄉財經字第09700006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13頁)。是本院稽核全卷既無從得知被告2人所竊七里香樹確切贓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額加以計算,遂認被告2人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合計應以8,000元為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2倍即16,000元之罰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實督導被告
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及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末查未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輛,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