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0之1號「宏欣旅館」305室內注射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4月2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95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9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0之1號「宏欣旅館」305室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甫於95年4月20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悔改,旋於96年4月間又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