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蕭淑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蕭淑貞於95年6月14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所採樣之尿液經送鑑驗,未含安非他命類等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報告編號:CH/2006/60526號)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6059
9號)乙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甚明。惟上開扣案物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非屬其所有,係自其配偶乙○○的黑色背包裡查獲,其不知道是否為乙○○所有等語。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搜索票之對象係為乙○○,又乙○○有多次毒品前科,目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甲○榮偵昃緝字第2165號通緝中,故乙○○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被告蕭淑貞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續行追查中明確,此有本院於95年6月13日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攸關乙○○是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乙○○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自不得遽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