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益大家電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FP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1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6年11月3日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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