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
62、3173號被告廖豐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13.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廖豐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2、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為警自上開案件被告廖豐益身上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當場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白色晶體13包,共毛重12.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公克),因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2.59公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1公克),因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40137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
13.01公克)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