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及金屬鋼珠彈丸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修理廠附近之漁塭旁,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發射用之金屬鋼珠彈丸9顆、高壓CO2鋼瓶1罐等物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管制物品。嗣甲○○於96年6月28日12時許,持前開改造空氣手槍,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試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把、金屬鋼珠彈丸9顆、高壓CO2鋼瓶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本件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1116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1116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改造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發射用之金屬鋼珠彈丸9顆、高壓CO2鋼瓶1罐等扣案足憑。而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揭改造槍枝,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4.5mm、重0.36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2、139、
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63、3.48、3.5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82、21.87、22.50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1116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又被告所持空氣手槍,係以小型CO2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因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僅有21.87焦耳至22.82焦耳不等,逾越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不多,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未持有另犯他罪,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拾獲而持有上開空氣手槍,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
1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O2鋼瓶1瓶、鋼珠彈丸9顆,均係被告所有,有扣押槍彈清單1紙(參偵卷第23頁)可稽,且係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不可或缺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