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訓愛 、 王標福 、 陳友春 、 王訓泉 、 念保俤 、 黃海冬 、 黃金明 等七人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