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及其同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撥打該廣告所留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甲○○因而獲得該不詳成年男子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上開向甲○○收購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23時許,由某不詳成年女子以網路電話與乙○○聯繫,謊稱有意與乙○○交往,惟要求乙○○須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其身分不是警察,致乙○○陷於錯誤, 嗣依 指示於96年11月29日22時3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四)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6年3月19日(96)北富銀正字第22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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