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EW一三五八二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EW一三五八二八號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而由其父接收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執乙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住所則設址於住臺北縣三重市上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之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依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