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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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
號3樓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五K三○三九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市○○道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掌電字第A五K三○三九九三號),嗣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五K三○三九九三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三千元,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該車輛係經彰濱認證中心(按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監理單位認證領牌之合法營業用密封式傾卸專用車,並非一般之砂石車,且遭舉發時車上所載運係連續壁使用之草泥漿水,其中僅含一點點泥土,並非砂石或土方云云,認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明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略)」。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本件系爭車輛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監車字第○九六○○四三五○二號函與所附該車異動、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及申領牌照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無訛。又本件舉發當時,該車係由司機甲○○駕駛,自建築工地裝載由地下挖起而含有水份之土方,欲載往土方資源回收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及舉發員警丙○○到庭證述一致,堪認當時該車確係裝載土方無誤。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辯稱該車未裝載土方、砂石,且為合格專用車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是以系爭車輛上述違規情事,洵足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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