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珮君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