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㈡臉部瘀腫(3×2公分、3×1公分)、下唇擦傷(1×0.3公分)、頭部外
傷併耳鳴、左臉浮腫、肩部紅斑併觸痛、下腹痛併血尿、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不思遇事時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於二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傷害對方,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行為誠屬不智,再其所使用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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