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院檢察署拘提,均未到案,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南檢惟字九三助0四七七字第五一四三五號函及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