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分許,於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為WH-三六一三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北向南,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與保生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卻不注意,而撞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由自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自訴人甲○○、牌照號碼為XX-三五五六號之自小客車,致自訴人乙○○受有前胸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自訴人甲○○則受有右臗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自訴人乙○○、甲○○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新修訂,增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至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以行為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成傷在所不論,是該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重在社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其直接保護法益應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從而,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自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
三、準此而論,自訴人所訴事實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乃係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有委任 曾劍虹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此有該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狀解除其等與該自訴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故本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裁定命自訴人另行委任代理人,並於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時,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本件既有如上不得提起自訴之事由,本即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是本院即毋庸裁定命自訴人另行委任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曾鴻文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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