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丙○○
乙○○○甲○○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本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並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明勝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本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同意書、明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再查,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聲請通知相對人戊○○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戊○○,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通知函、刊登廣告證明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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