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惟被告丙○○自九十年起即因積欠債務、遭通緝而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因原告與被告丙○○自九十年起即已分居,是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雖經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推定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其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離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離婚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另經原告偕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楊志堅 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訴外人楊志堅與被告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亦即得以證實訴外人楊志堅為被告乙○○之親生父親,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三六三四號函覆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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