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深夜,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一德路與修文街,惟因異議人停放之時正值深夜燈光昏暗,且該處黃線標誌已剝落僅剩極少部分,尚難辯認,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之裁決,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十七分許,確實停放於一德路與修文街口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有照片四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