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二五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武陵監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武監獄和總字第0九三000二五0二號函暨檢附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使用所竊得之機車時間非長,且該機車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前揭未上鎖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為便日後使用,始請人代為打造,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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