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並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小英 結婚,竟為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及免費遊玩中國大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姓名籍綽號「阿姨」之女子介紹,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與陳小英辦理結婚手續。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阿姨」、陳小英等人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使陳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及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之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明知其與陳小英間之婚姻乃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之被告甲○○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
明書向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陳小英)。被告甲○○再持上述證件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之後被告甲○○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小英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陳小英入境許可證,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英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接受大陸配偶來台婚姻狀況調查時,為訪談人員發覺被告甲○○假結婚之情形,報由警方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有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六鄉戶字第○九三○○○一九○○號答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