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醒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時許,經警持檢察官以雄檢楠月字第○○○○九九號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一紙;可證明被告甲○○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⑵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可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之罪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行為戕害自身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