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卷,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見本院九三簡字第四0八六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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