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嗣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零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 黃文祺 所駕駛正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四二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四二毫克,有酒精測定表一紙可憑,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黃文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服用酒類駕車與肇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案發後被告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認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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