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妙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自訴人大姊,因生意失敗,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告丁○○、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自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將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五十七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間,持分二分之一,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十分之九、甲○○十分之一,九十年八月間,自訴人接獲法院之查封通知後,至地政機關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是我先向丁○○借十萬元,那時我有跟丁○○跟會,但我標完,無法支付會款,我約共欠他約兩百多萬,那時丁○○要我每月還他五萬元,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我無法還他,後來我先生酒醉駕車,需要錢交保,於是我向丁○○借款,我那時帶我弟弟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是正友代書事務所替我去辦理遺失從重發補發,這是丁○○提議要這麼辦,他說我只要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他們就有辦法可以辦理了。現在我每個月匯一萬七去甲○○的帳戶內,約匯進去一年。當初設定抵押權之事我弟弟並不知道。我從未見過甲○○,我只是把錢匯入他的帳戶等語。被告丁○○辯稱:己○○○跟我的會,後來又向我借錢,我有去看她經營的生意,生意不錯,所以才借錢給他,後來己○○○說要拿她弟弟的房子來設定抵押權,分二十年每月一萬七償還,那時是我和自訴人、己○○○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的,那時的代書費還是是我出的,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己○○○,我錢是借給丁○○,設定抵押權是要保障而已,我確未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有上揭房地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二卷可稽,則自訴人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不陌生。又本作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自訴人與其姊即本件被告己○○○一同前往正友代書事務所,並填具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切結書及辦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後由正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乙○○攜帶上開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證人即正友代書務事所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五二一、一○一二九號函附本件土地、建物謄本及申請書在卷可考;參以印鑑係重要物品,並非他人所易取得,再印鑑證明更須本人前往辦理或本人授權之人前往辦理,果無本人授權或交付,他人並不易取得;而自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並簽名於上揭切結書,為自訴人所自承(切結書上之「丙○○」簽名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自訴人書寫之筆跡相同),對於上開切結書係切結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正友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乙○○提出前項申請後,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上開申請郵寄「書狀補給公告通知書」至自訴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由居住該住處之人以與自訴人同住之母親「 林玉環 」印章具領,亦經證人即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蔡繡鳳 證稱屬實,復有上開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掛號函件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而該「林玉環」印文適與自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林玉環」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亦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愈證自訴人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而授權正友代書事務所人員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抵押權登記事項,並非被告己○○○、丁○○、甲○○三人偽造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己○○○、丁○○、甲○○上揭辯解,應堪採信。至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不知情,係為自訴人解免民事責任,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甲○○三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